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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5年簡字第 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4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3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 條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第 22、3、34、5、6 條
旨: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三十四條之行政處罰規定,既係藉由罰鍰等行政制
裁以強制紀錄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及其釋放量,達成防制毒性化學物質污
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立法目的,然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及其釋放量之
申報內容、頻率、方式,不僅牽涉專業知識,更涉及整體環境保護之判斷
,本身具有高度專業性與不確定性,實不宜就各項細節強由法律鉅細靡遺
規範,而應容許在符合授權明確性之前提下,由行政機關補充訂定。是故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三十四條既已就違反行為義務之制裁與罰鍰額度
加以明定,而同法第六條亦明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關運作人紀錄毒
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及其釋放量等事項,則行政院環保署依上開授權,於所
制定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及釋放量申報規定」第二點規定「製造、
輸入、輸出、販賣、使用、貯存及廢棄第一、二、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
作人,應依單一毒性化學物質實際運作情形確實記錄,依附表一格式逐日
填寫『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表』並以書面或電子檔案方式保存。但於毒
性化學物質運作(量)無變動之日得免記載。」無非係就毒性化學物質管
理法之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且無悖於母法(即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之
授權意旨與立法精神,此觀同規定第一點:「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落實執
行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五條第三項及第六條規定,規範毒性化學物質運
作人製作運作量紀錄、釋放量紀錄及申報相關紀錄之程序,特訂定本規定
。」自明。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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