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民法第 144 條所規定之時效完成之效力,應可於公法上債權請求權之時 效類推適用之,故雖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但如有就該債務之償還為 協議書之簽立,並就其所立之內容應難認係以詐術而為之,亦即,其依協 議書所為之部分債務清償非屬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亦無所謂消滅時效和不 當得利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