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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6年簡字第 87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95、236、98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98 條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 107 條
旨:
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並達一定規模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障礙者及
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倘不足則應繳納代金。惟因規範
不明確,致無法落實保障原住民之就業工作機會,乃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
日公布施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明定應僱用原住民之比例為百分之一
,同時亦配合修訂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07  條第 2  項,故依政府採
購法第 98 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
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次按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應遵
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規定,負有法定僱用之義務,否則即應
繳納代金,此項代金繳納義務並不以「事先通知廠商」為前提,是原告參
與投標時,本應就攸關自身權益之採購事項及法令善加注意,無待主管機
關告知或予以輔導,原告主張被告未予通知前伊不負繳納義務云云,不足
採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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