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按承攬人承攬施作工程,依噪音管制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自有應監督並控制工程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之義務,如主 管機關以測定儀器測定其工程發出聲音超過噪音管制標準所定分貝數,自 得對其予以裁處。又行政機關依行政罰法第 42 條規定,已於裁處前,給 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處罰者未於行政機關所定期限內向其提 出任何陳述,係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自不得謂行政機關未於裁處前未予 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