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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0年簡字第 7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9 條
民法 第 20、24 條
戶籍法 第 16、3 、42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35 條
所得稅法 第 2、7、71、73、85、88、92、94 條
旨:
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7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
個人應同時具備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及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二項要
件。所謂有住所,依民法第 20 條規定,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
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是以設定住所,須具
備主觀要件即有久住之意思,與客觀要件即有居住之事實。故縱在我國境
內設有戶籍,但無客觀事實足認其有久住之意思,復非經常在境內居住者
,仍不應認係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又既非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
,且於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 183 天,自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7 條
第 2  項規定不符,而應屬同條第 3  項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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