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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76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31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2、174、34、35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00、201、229、233、236、98 條
農業發展條例 第 27 條
平均地權條例 第 45 條
公務員服務法 第 1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8 條
土地稅法 第 22、33、39-2、55-2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61 條
旨:
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
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
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
分之訴訟。又因人民申請而開始行政程序與所為申請應否准許,即依法申
請與申請是否合乎實體規定要件而應被准許,乃屬二事,對於不合法律實
體規定要件之申請,行政機關縱受理而開啟行政程序,依法仍應駁回其申
請;而行政程序法第 34 條、第 35 條規定,皆非前揭規定所指之實體請
求規定,是不能為提起訴訟實體上申請權或請求權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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