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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0年簡字第 75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6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9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29、233 條
消防法 第 2、37、6 條
旨:
按營業場所縱經准許立案,在主管機關發給設立許可書後,仍應隨時維護
消防安全設備,如有違反仍應予以裁罰,不因其已經許可設立,即可免罰
。又消防法處罰之對象,係管理權人即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
配管理權者,故場所之實際負責人,即應為處罰對象。至於出租場所之屋
主,僅係出租房屋予場所負責人之人,既無法維護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
自不應就場所違規之情受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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