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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7年簡字第 7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二期 49-65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3、7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6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357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35、233、236、98 條
所得稅法 第 11、17 條
旨:
避稅行為屬脫法行為者,其行為規避者係稅法,而非民法,毋寧說係利用
民法上私法自治,特別是契約自由原則,而減輕租稅負擔,取得租稅利益
,但違反稅法立法者分配租稅負擔的意旨。稅法係強行法規,自身具有不
容許規避的性質;納稅義務為無對待給付之法定債務,其平等要求不在主
觀面,而在客觀面,即根據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凡負有相同之負擔
能力,即應負擔相同之租稅。如有濫用私法自治以規避租稅時,依平等負
擔原則,得依合憲解釋或類推適用,予以規避時相同之租稅負擔法律效果
。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第 1  小目規定之立法目
的是要保障稅收及防止浮濫,並在其捐贈有助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具
有增進公共利益之內涵,由於增進公共利益亦屬國家重要任務,故給予免
除租稅之優惠措施。是以從該條之立法目的與為避免人民租稅規避的合憲
解釋,該條之捐贈應以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必須因受贈而受有實質上利
益,始為捐贈之成立,否則,雖徒具捐贈之形式,惟公益、慈善機構或團
體曾為對價服務,並非純受有實質上利益,以增進公共利益,捐贈人卻可
以享有形式上捐贈而生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扣除額之優惠,即無法確保國家
稅收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對其他純為捐贈,未受有對價服務者為不公
平),要與該條之立法目的不符,更有違憲法第 7  條之平等要求。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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