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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70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3、7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29、233、98 條
勞動基準法 第 21、22、23、24、25、26、27、28、29 條
勞動檢查法 第 1、14、15、35、4 條
旨:
參照勞動檢查法第 1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時,得
就勞動檢查範圍,對事業單位之雇主,有關部門主管人員、工會代表及其
他有關人員為詢問有關人員,必要時並得製作談話紀錄或錄音;通知有關
人員提出必要報告、紀錄、工資清冊及有關文件或作必要之說明;檢查事
業單位依法應備置之文件資料、物品等,必要時並得影印資料、拍攝照片
、錄影或測量等;封存或於掣給收據後抽取物料、樣品、器材、工具,以
憑檢驗。勞動檢查員依前項所為之行為,事業單位或有關人員不得拒絕、
規避或妨礙。故主管機關因雇主與勞工間發生薪資爭議,此即屬同法第 4
條第 2  款之勞動檢查事由範圍,雇主依上述規定,自有其接受檢查之義
務,若不履行即可依同法第 35 條第 2  款予以裁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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