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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2年簡字第 69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3 月 12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1、73 條
訴願法 第 77 條
消防法 第 42 條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關於更正,僅係改正明顯錯誤,並未影響行政處
分之效力,縱更正之名稱為「撤銷」,但從前後處分書之記載可知規制之
意旨一致者,即屬更正而已,其行政處分規制之效力仍屬存在,受理訴願
機關自應予以實質審理,殊不得以率以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之「
行政處分已不存在」為由為不受理之決定。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乃補充送達之規定,必文書付與之人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
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始為合法送達。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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