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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66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13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9、72、73、74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78、95 條
民法 第 20 條
訴願法 第 14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04、107 條
行政罰法 第 30、31 條
土地法 第 37-1 條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
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
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
應保存三個月。本件縣政府將原處分書對該址送達,卻因「無此人」遭退
回,而被處分人並未告知送達地址,故被處分人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無法收受。縣政府認定被處分人之戶籍地為住所,以郵務送達方式對被處
分人戶籍地址寄送處分函,因無人收領而寄存郵局以為送達,其送達應為
合法,該處分於寄存時生即送達之效力,故被處分人主張為不可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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