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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64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29、233、98 條
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1、3 、47、48、49、50、51、52、53、54、6 條
醫師法 第 31、35 、9 條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建制之保險給付模式,係經由保險人與醫療院所締結醫
事服務合約,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對象提供醫療服務,事後由保險
人支付醫療費用予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保險人應負擔之契約義務,為醫療
保健服務對價之給付,給付之內容,則與醫事服務服務機構同受相關法令
及健保合約之規範。又品質保證保留款雖非醫療給付費用支付,而有獎勵
金性質,但同屬醫療給付費用總額之列,其分配核發基準類推適用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 51 條第 1  項關於醫療費用支付基準之程序而為訂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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