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764055人
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63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31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3 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5、6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31、159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29、233、98 條
勞動基準法 第 11 條
旨:
勞工與公司間因資遣及回復工作權等事項發生爭議,後因勞資爭議協調會
議協調不成立,而欲提起民事訴訟,並申請第一審裁判費及律師費之補助
,惟以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欲申請補助
者,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 6  個月內為之,否則
即不得申請,此與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有別,自不應適用行政程
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公法請求權之 5  年時效期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