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按「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道路用地,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埋設
地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失,形成其個人特別
之犧牲,自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固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40 號所解釋,然該解釋並非對於所指之「相當補償」是否為所得,應否
課稅予以解釋。是尚難據該解釋,即認為原告取得系爭土地補償費,屬損
害補償性質,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次按按所得稅法上「所得」之概念,
為收入減成本費用。該土地補償費係屬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0 類其他所
得,依法可扣除其成本費用,而成本費用之客觀證明責任原則上由納稅義
務人負擔,原告並未能提示相關成本費用之證明,被告復查決定以系爭收
入即為所得,自難認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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