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納稅義務人如係依合作社法成立之法人社團,依合作社法第 1 條規定,
合作社係為謀取社員經濟利益與生活改善之團體,即係以特定之人士為主
要受益對象,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明定不以營利
為目的之公益事業用地免徵地價稅,尚有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
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為主要受益對象,且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限制之免稅要件不符,故尚無援引土地法第
192 條第 7 款所為不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事業用地得減免地價稅之原則
性規定准予免稅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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