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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5年簡字第 6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2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43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3、27、3、5、50、63 條
旨: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將廣
告物夾附於門縫上之污染環境行為,依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又人民違
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
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
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
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此經司法院釋字第 275
號解釋在案。派報社並未舉證證明其將廣告物夾於門縫違規行為無過失,
亦無從認其主張為真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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