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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5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02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6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95、233、236、98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44 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 32 條
旨:
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
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
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但
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
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
罰者,免予處罰。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又行政程序法
第 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有差別待遇。本件財政部臺
灣省中區國稅局作為稽徵機關對如此大量,且品名不符之發票,歷經數年
未能發現,反認為此種查證義務係屬營業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之
行政行為實難認為有遵循公正與民主之程序,且對以往並未處罰之行為,
並無正當理由,而有差別待遇,原處分難認為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有未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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