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勞工保險條例第 30 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 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若以勞工發現其本身已有得請領勞工保險給 付之情形發生,且失能程度已達給付標準,自應於上述請求權時效內提出 ,否則勞工保險局自得以請求權罹於時效之理由,核定不給予勞工保險給 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