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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0年簡字第 5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40、5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29、233、98 條
藥事法 第 100、13、2、25、39、4、40、46、92、99 條
旨:
藥事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經核准製造、輸入之藥物,非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變更原登記事項。其構成要件為經核准製造、輸入
之藥物,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變更原登記事項,而非未經
核准而變更許可證查驗登記事項之行為與結果。又藥事法第 25 條規定,
所稱標籤,係指藥品或醫療器材之容器上或包裝上,用以記載文字、圖畫
或記號之標示物。又藥商,縱然產品為錯置標籤所載之查驗登記許可證號
且無變更許可證查驗登記事項之動機之可能性,惟自有對於產品標示正確
之義務與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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