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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0年簡字第 51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4、36、43、9 條
勞工保險條例 第 11、28、34、36 條
醫師法 第 7-1 條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34 條所稱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當指被保
險人之工作能力減損至影響其取得原有薪資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如其傷
病經治療後,已具足原有工作所需之能力條件,無礙於回復工作,自不能
因被保險人仍不工作,即謂其尚因職業傷病而受有損失。是以,被保險人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34 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者,固應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
細則第 57 條規定,備齊傷病診斷書或應診醫院開具載有傷病名稱及入出
院日期之證明文件以供審查,但被保險人所受職業傷病經治療後,其不能
工作之合理期間,保險人仍須實質審查,非徒以被保險人提出之診斷證明
文件為據,且關於工作能力之審查,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本於權
力分立原則,除行政機關之決定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行政法院
得予撤銷外,原則上應尊重其判斷餘地。是以,被保險人因車禍所受之職
業傷害,經治療休養後,既已可回復原有工作,其因該次車禍致職業傷害
所得請求之補償,即應以此範圍為限,逾此部分之申請因與勞工保險條例
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之請領要件不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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