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所得稅法第 17 條規定之綜合所得淨額計算中,扣除額部分,納稅義務人 可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 醫院者,列舉扣除額,因此有關公私立護理機構之選定,應不影響該醫藥 費用之列舉,僅需其支付之費用符合規定即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