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6895623人
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46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31、92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29、233、236、98 條
公司法 第 327、329、331、334、84、93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22、23 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 3、35 條
旨: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項規定,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營業人委託他人
代銷貨物者,視為銷售貨物。前項規定於勞務準用之。是現行營業稅法對
營業人內部資源自用及外部移轉,認定為銷售行為,而應課徵營業稅。因
此判斷特定交易行為是否為銷售行為,而形成稅捐客體,自然要以為交易
行為主體特徵決定。又營業人定義,參考同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可定義為持續有償為資源移轉行為而謀利之主體,其「持續」之
要求乃為將為偶發有償行為主體排除,而「有償」之要求則是在加值型間
接轉嫁稅制設計下,確保其為市場上行銷圖利之營業人特徵。故公司組織
自始即基於營利目的而設立,其具備營業人身分不容置疑,而司法實務上
向來將民事強制執行拍賣行為解為「債務人為出賣人之有償買賣行為」,
在此標準下,拍賣行為應屬營業稅法稅捐客體之「銷售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