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職業傷病之休養期間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故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惟就該休養期間
之審查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
外加以審查,又勞工傷勢恢復之情形可否從事工作,與其工作意願強烈程
度、對疼痛之感覺與忍耐度等因素,而有差異,勞工保險條例第 33 條所
謂之「不能工作」,則係指完全不能工作,若仍能工作,即使份量不如從
前,即已不符合該條給付之範圍。故若稱復健期間仍屬「不能工作」,但
其應可從事內勤工作,或恢復本業監工之工作時,領取補助之請求即不應
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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