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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6年簡字第 43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28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95、233、236、98 條
公務人員俸給法 第 21 條
公務員懲戒法 第 19、3、4、6 條
旨:
公務人員權利之保障,其前提在於公務人員應嚴守法令之規定,其權利始
受憲法之保障,若其本身之行為已有違反法令規定,而應負法律責任時,
其權利之保障自應受到限縮,而非毫無限制要求國家給予全面性保障,始
符合公平正義原則。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第 2  項之規定,主管長官對
於所屬公務員,依第 19 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
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情節重大與否,屬主
管長官之裁量權,由主管長官依據證據認定事實,當法律構成要件該當時
,主管長官得依職權決定是否採取法律規定之措施。本件原告因涉嫌貪污
案件,臺中縣政府依行為時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 6  條規定,認情節重大
,予以停職處分。其停職處分之法律依據為公務員懲戒法,主管長官裁量
停職之權源係來自於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第 2  項之規定,而行政院所
頒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係在補充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第 2  項主管長官裁
量權內容。準此,上開停職之處分,係由主管長官本於職權及法令規定所
為,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第 2  項之規定,自無違法違憲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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