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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4年簡字第 42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2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3 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20、3、5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0、111、158、159、160、161、162 條
消防法 第 15、2、42 條
災害防救法 第 38、39、39-1、40、41、42 條
旨:
按業者既從事液化石油氣買賣,則其對於液化石油氣處理場所儲放之液化
石油氣,總儲氣量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八公斤規定,本即有注意之義務,而
此亦為業者所能注意,然其卻未注意至儲放超量,則業者對場所儲放之液
化石油氣之總儲氣量已逾一百二十八公斤標準之情形,雖無故意,亦有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主管機關予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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