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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4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29、233、98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98 條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 107、108 條
旨:
繳納代金義務,乃國家基於公益目的對具有特定關係之人民,以公權力課
徵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納入財政循環系統,用以挹注國家為達成該特別
目的而支出之金錢給付;此種繳納代金義務與行政罰乃為維持行政上之秩
序,而對違反行政上義務者予以制裁有別。故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未
僱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員工,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
代金,係國家為實踐憲法保障原住民族之基本國策,對於標得政府機關採
購案之廠商課徵公法上負擔,而將課徵所得限用於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
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之目的,性質上自屬特別公課。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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