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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40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72 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4、5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9、174-1、6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29、233、236、98 條
行政罰法 第 24、7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41、43、44 條
所得稅法 第 110、114、14、71、88 條
旨:
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涉及租稅事項法律
,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精神,依各該法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意
義及實質課稅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時
,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歸屬與享有為依據。又租
稅規避與合法節稅不同,節稅乃是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之方式減少稅捐負
擔之行為;反之,租稅規避則是利用稅捐法規所未預定之異常的或不相當
的法形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納稅義務人在經濟上若已具備課稅
構成要件,為規避租稅,違反租稅法立法意旨,不當利用各種法律或非法
律方式,製造外觀或形式上存在法律關係或狀態,使其不具備課稅構成要
件,以減輕或免除應納之租稅,造成課稅認定發生形式上存在事實與事實
上存在事實不同時,租稅課徵基礎與其依據,則應著重在實際上存在之事
實,俾防止納稅義務人濫用私法上之法律形成自由,以規避租稅,形成租
稅不公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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