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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1、111 條
消防法 第 38、6、7、8、9 條
消防法施行細則 第 6 條
旨:
按受託辦理大樓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之消防設備師,其提出之消防
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各項檢查表中並未註明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部分有關地
下一樓防火鐵捲門未與偵煙式探測器連動之情形,則其就此攸關啟動防火
區劃之防火設備部分未據實將其缺失載明,自難認其確實執行檢查工作。
再者其未載明各項不良狀況,受通知之管理權人即無從改善,自無法達到
法令強制消防檢修制度之目的,核其所為檢查顯屬虛應,即屬不實。消防
設備師既未落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進而為不實檢修報告,主管機關依消
防法第 38 條第 3  項規定,予以裁處罰鍰,於法自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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