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4406人
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4年簡字第 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3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5、6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0、111、158、159、160、161、162 條
消防法 第 15、42 條
旨:
按經營煤氣公司之業者,其對該項營業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並有遵守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以
確保其營業之安全無虞之義務;從而業者主張其灌裝場收送空瓶工作,匆
忙紊亂,稍有不慎,逾期鋼瓶之存在,勢所難免;然經機關查獲場所有數
支逾期未送驗之鋼瓶,且有到期許久而未送驗者,則縱使業者就其鋼瓶逾
期未送驗並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