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99189人
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3年簡字第 39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2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 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20、5、6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0、111、159 條
消防法 第 1、15、42 條
旨:
按行為人經營之煤氣行既係以從事販賣桶裝瓦斯為業,則其對於其經營之
營業場所得儲放之液化石油氣總量,不得超過限量本即有注意及作為之義
務,而此亦為行為人所能注意,而行為人卻未注意,是行為人對其場所儲
放之液化石油氣有超過限制總量之情,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疏未注意之過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