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醫療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 項目及金額之收據。其立法目的係為醫療機構提供服務並收取費用後,以 掣給收據之方式主動明示該次醫療服務之項目及收費金額,供民眾核對所 接受之醫療服務項目及費用,以保障民眾知的權利。全民健康保險特約牙 醫診所針對民眾於診所內自費進行根管治療及補牙,應開立收據,且參酌 上述法條及其立法目的,應認此開立收據之行為,應於「每次」診療後皆 應給予病患,以利民眾核對所接受之醫療服務項目及費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