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6900771人
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39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03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9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33、98 條
醫療法 第 101、115、18、22、63、81 條
醫師法 第 12 條
旨:
醫療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
項目及金額之收據。其立法目的係為醫療機構提供服務並收取費用後,以
掣給收據之方式主動明示該次醫療服務之項目及收費金額,供民眾核對所
接受之醫療服務項目及費用,以保障民眾知的權利。全民健康保險特約牙
醫診所針對民眾於診所內自費進行根管治療及補牙,應開立收據,且參酌
上述法條及其立法目的,應認此開立收據之行為,應於「每次」診療後皆
應給予病患,以利民眾核對所接受之醫療服務項目及費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