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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3年簡字第 39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2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23 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20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0、111、158、159、160、161、162 條
消防法 第 15、2、42 條
旨:
按業者既從事販賣桶裝瓦斯,則其對於應將鋼瓶於有效期限屆滿前,送往
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機構,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之規範,本即有注意
之義務,而此亦為業者所能注意,但其因業者成本、檢驗場之負荷量等因
素,以致未依規定送驗,足見業者對鋼瓶未依規定送檢驗等情,縱無故意
,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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