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按業者既從事販賣桶裝瓦斯,則其對於應將鋼瓶於有效期限屆滿前,送往 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機構,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之規範,本即有注意 之義務,而此亦為業者所能注意,但其因業者成本、檢驗場之負荷量等因 素,以致未依規定送驗,足見業者對鋼瓶未依規定送檢驗等情,縱無故意 ,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