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
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
第 131 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
期間為 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
字第 91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公行
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然其
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則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
付之抗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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