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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6年簡字第 37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31 條
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 18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95、233、236、98 條
旨:
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
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
第 131  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
期間為 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
字第 91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公行
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然其
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則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
付之抗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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