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若以雇主與勞工間約定之工作時間為每日正常工作時間 8 小時,每二週 工作總時數亦不超過 84 小時,即如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 但以地方政府主管機關前往檢查時,發現勞工出勤紀錄縱扣除上、下午休 息時間與中午休息時間後,仍逾同法第 32 條第 2 項前段所限制的 12 小時,主管機關自得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