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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3年簡字第 33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2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3 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20、5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9 條
消防法 第 15、2、42 條
旨:
按行為人從事販賣桶裝瓦斯為業,則其對於公司營業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
氣,其總儲氣量不能超過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
管理辦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之標準,本即有注意之義務,此亦為行為
人所能注意,又行為人縱係因每日供應消費者液化石油氣數量不一,且消
費用戶使用期間行為人不能全面掌控,致查獲當時灌裝場送氣至瓦斯店,
未及時送出予消費者,致有總儲氣量超過規定之情形,仍足認行為人對超
量儲存儲放液化石油氣之情,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
意之過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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