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司法院釋字第 593 號解釋指出,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目的,對特定人民
課予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涉及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
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應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
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該法律或命令規定之課徵對象
,如係斟酌事物性質不同所為之合目的性選擇,其所規定之課徵方式及額
度如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即未牴觸憲法所規定之平等原則與
比例原則。故系爭開徵原住民就業基金代金部分之費率類別,乃為輔導原
住民就業政策目標,以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
此參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 條規定可知,故既行為人標得政府採
購案,自應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規定,於履約期間內僱足原
住民人數否則即有違規而應受裁罰,並無任何行政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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