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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33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23 條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 10 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22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29、233、98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98 條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 107、108 條
旨:
司法院釋字第 593  號解釋指出,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目的,對特定人民
課予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涉及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
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應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
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該法律或命令規定之課徵對象
,如係斟酌事物性質不同所為之合目的性選擇,其所規定之課徵方式及額
度如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即未牴觸憲法所規定之平等原則與
比例原則。故系爭開徵原住民就業基金代金部分之費率類別,乃為輔導原
住民就業政策目標,以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
此參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  條規定可知,故既行為人標得政府採
購案,自應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規定,於履約期間內僱足原
住民人數否則即有違規而應受裁罰,並無任何行政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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