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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32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08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33、236、98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7、87-1、87-2、87-3 條
公平交易法 第 41 條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 1、19、2、29、32 條
旨: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  條、第 2 條第 1  項、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
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食品
,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物品及其原料。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
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可知食品衛生管理法所規範者為一般供人飲食之食品,則相關廣告,不應
脫逸為食品本質,始足以維護國民健康,如依傳達消費者訊息整體表現得
出僅食用該食品即可達到改善生理機能效果,顯已混淆其為食品概念,而
有誤導消費者之虞,自非法所允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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