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6385266人
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32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2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95、229、236、98 條
行政罰法 第 18、7 條
勞動基準法 第 11、12、13、14、17、20、39、47、71 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 12、16、17、18、47 條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 23、24 條
旨:
勞工於僱用勞工計 53 人以上之旅行業,即應適用勞基法相關規定之營利
事業法人任職,後雇主以勞工合計遲到共計 325  分鐘,且有工作不適任
情形為由,要求勞工離職,並終止勞動契約。但以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5 款規定中,勞工是否堪稱「勝任」工作,應就工作能力、身心狀況,甚
至主觀上「有無意願」等因素差別加以衡量,非可僅稱勞工遲到,即有所
謂工作不適任,而進行懲戒性解僱,且勞工之遲到非至一般認知「曠職」
之程度,自無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情節重大」規定之
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