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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
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
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 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 5
年內溢繳者為限。又個案是否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事實上仍待當
事人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檢具有關證
明文件供稅捐稽徵機關審核。如土地所有人未依前揭規定盡協力義務,經
稅務局按一般用地稅率核算土地增值稅,並經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扣
繳完納在案,自難認因稅捐稽徵機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
於政府機關錯誤,致溢繳稅款,自與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之
要件不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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