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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31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9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31、34、35、6 條
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 18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33、236、98 條
農業發展條例 第 27 條
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 第 15 條
平均地權條例 第 45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8 條
土地稅法 第 22-1、33、39-2 條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
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
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 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 5
年內溢繳者為限。又個案是否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事實上仍待當
事人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檢具有關證
明文件供稅捐稽徵機關審核。如土地所有人未依前揭規定盡協力義務,經
稅務局按一般用地稅率核算土地增值稅,並經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扣
繳完納在案,自難認因稅捐稽徵機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
於政府機關錯誤,致溢繳稅款,自與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之
要件不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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