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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31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31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1、92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33、236、98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30、42、48、49、50、51、61 條
土地稅法 第 14、18、19 條
旨:
土地稅法第 19 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
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 17 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
;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又都市計畫法
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
42  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
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
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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