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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31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2、105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33、236、9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11、2、36、5、53、7 條
旨: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1  條第 4  款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方法,除生物醫療廢棄物廢尖
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外,應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裝,置於貯存
設施內,分類編號,並標示產生廢棄物事業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
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設施,除生物醫
療廢棄物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外,應於明顯處,設置白底、紅字、
黑框警告標示,並有災害防止設備。又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 1  條立法目
的,可知各級環保主管機關,必須對於所轄各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產生、
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情形加以嚴格管理監督,並對廢棄物污染源採
取有效之預防性管制措施,俾避免對環境產生重大危害,始能達到廢棄物
清理法立法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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