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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31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07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159、160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29、233、98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8、27 條
醫療法 第 103、11、11、115、85、85、87、87、9、9 條
醫療法施行細則 第 4、58、9 條
醫師法 第 7-2 條
旨:
醫療法第 9  條規定,所謂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
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其內容應以同法第 85 條
第 1  項規定,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
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
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
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
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
」其中關於醫師之經歷,應認「代訓」及「進修」證明,係公立醫院之醫
師至教學醫院接受專科醫師代訓,應屬醫院間醫師教育訓練之合作模式,
與受聘僱於教學醫院而領有在職證明或離職證明自屬有別,如未實際受聘
僱於上述代訓或進修之醫院醫院,則其前開受訓及進修之經歷,自不得據
以宣稱其曾為該醫院之耳鼻喉科醫師,並以此為醫療廣告,宣傳醫療業務
,以達到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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