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6915025人
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29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118、119、131、8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33、236、98 條
水利法 第 78 條
旨:
河川管理辦法第 37 條規定,於堤外堤腳、防洪牆、護岸或堤防附屬建造
物臨水面 20 公尺以內不得許可種植植物,但草本、蔓藤植物之植栽高度
低於 50 公分且未設置支持之棚架者,不在此限。河川區域種植規定,由
主管機關另定之。又非涉及物權公示性之土地資料,不宜登載於土地登記
簿之其他登記事項內,河川區域非屬物權性質自不宜註記於土地登記簿。
本件原告造林樹種波羅蜜,屬大喬木,勢必對河川水流、河川維護造成妨
礙,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之配偶,於 86 年申請本件造林時,對系爭土地
位於河川區域之此一重要資料並未提供承辦單位一併審酌,致承辦單位依
其所提供之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相關資料作出錯誤行政處分,難謂其
已盡充分提供資料之責任,是其主張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並不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