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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28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49 條
民法 第 203、233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33、236、8、98 條
旨:
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 9  條第 3  項
規定,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
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
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
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上開辦法係依據軍事教育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第
18  條第 2  項等規定授權訂定,而軍事教育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
之立法意旨,係為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致各軍事機關完成服
務,其授權訂立之賠償細部規範既未逾越授權目的,自得予以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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