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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28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33、236、98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26、50 條
旨:
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於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修
正施行前,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並無明文規定,而係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之 15 年期間,又當類推適用民法時效期間過程中,遇行政程
序法修正之情形時,則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原則上適
用舊法,但當殘留期間長於 5  年時,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 5
年期間。準此,行政機關固得對於未達升級標準而退學之受處分人,請求
賠償在校費用,然參照上開說明,行政機關既未於時效期間內為請求,受
處分人即得主張時效抗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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