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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27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31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
行政罰法 第 3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7、87-1、87-2、87-3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4、2、21、22、45 條
旨:
水污染防治法第 21 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設置廢(污)水處
理專責單位或人員。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及專責人員之資格、訓練、合
格證書之取得、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若公法上登記之管理單位,領有地方政府核發廢(污)水排放地
面水體簡易許可文件,核可每日最大廢(污)水排放量為 250  立方公尺
,係屬應設置乙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單位,並應遵期於每年 1  月 31 日
前申報前一年 7  月至 12 月,於每年 7  月 31 日前申報當年 1  月至
6 月之定期檢測及排放。既未依規定設置乙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及未遵期
申報廢(污)水定期檢測資料,已違反前揭規定,則地方政府裁罰,自非
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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