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就業服務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
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其
許可證並應定期更新之。同法第 40 條第 12 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停業申
報或換發、補發證照之情事。又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
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是故行為人知
悉須取得主管機關所發給之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並應定期
更新,若未於期限內辦理重新申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
實難謂其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是以,行為人自具有主觀上過
失責任條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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