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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22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4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33、236、98 條
就業服務法 第 42、48、57、63 條
旨:
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2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
外國人為他人工作。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原告主張其確已向仲介公司通知不再申請外籍監護
工,且不知該外籍監護工已入境之事實,應屬可信。被告僅以原告於被告
電話訪查時,不稱未曾聘僱入境,並詢問為何來電訪查,卻答覆行蹤不明
、系爭公司告於收到健保局所寄發之繳費及終止通知後,未詢問相關單位
為何收到前開單據,而將該單據處理及未依期限提出意見陳述及相關資料
供核,即遽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2  款規定,而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裁罰,顯有速斷,為有不合。是本件原告主張尚屬可
採,則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2  款規定,而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裁罰,顯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而予以維持,亦
有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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