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就業服務法第 42 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
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對於申請
聘僱外國人工作,我國係採申請許可制,亦即須經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並審
查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後,始得許可聘僱。本件原告係經勞委會於 97 年
7 月 24 日以勞職許字第 0971274715 號函核准聘僱 D 君,D 君於 97
年 10 月 20 日起轉由雇主接續聘僱,惟原告卻於 97 年 9 月 15 日起
接續聘僱 A 君等情,是原告於 D 君轉由他人續聘完前,即另續聘 A
君之事實,至為明確。次查,原告之母其巴氏量表為 15 分乙節,有其前
述原告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可佐,依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
之比率或數額基準第 2 點之規定,亦不符合得增加聘僱 1 人之規定。
另查,原告於 98 年 1 月 20 日於被告所屬勞工處所作談話紀錄,亦陳
述本件其會去辦理承接 A 君,是因為博士公司業務人員告知其說 D 君
已轉出完成,其才會去申請甚詳,有該談話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查。然按
,D 君是否經由他人續聘完成,應以勞委會許可函為憑,此由原告本件聘
僱 D 君之程序應可得知該經驗,原告輕信仲介公司業務人員片面之說詞
,未加查證,即據以另申請並完成聘僱 A 君,自有過失。是原告主張本
件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申請聘僱 A 君前,業已電請被告承辦單位
進行查證事宜,已善盡查證之責及必要注意之義務,其並無過失,即無可
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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