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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1年簡字第 21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03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3、92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2、29、3、30、31、52、66-1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23 條
旨:
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規定不得在水污染管制區內,
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污泥、酸鹼廢液、建築廢料
或其他污染物,只要有在水污染管制區內,在水體棄置垃圾、水肥、污泥
、酸鹼廢液、建築廢料或其他污染物之行為,即已構成違規,並非都一定
要化驗水品質有無受影響後才能得知有無違規,如僅憑肉眼即可識別,即
無化驗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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